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范围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市级、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
(四)不服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且经过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的。
四、受理刑事申诉案件条件
(一)属于本须知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范围;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齐备。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五、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六、立案复查条件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七、不予立案复查情形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八、刑事申诉案件办案期限
(一)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二)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